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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序言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进行货物买卖但目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人们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
  
  如果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规则,那末,按照CIF条款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称为《华沙--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规则,就肯定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地协议才能成立。如无上述明示的协议,则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共知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
  
  第二条 关于卖方装船的责任
  
  (Ⅰ)除依照上节和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按照第七条第(Ⅲ)款和第(Ⅳ)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这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意味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不因此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
  
  第四条 例外
  
  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阻碍,或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延迟或未能装运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延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对此将不负责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赁,卖方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买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解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碍,如延续超过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十四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截止时计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决定,对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十四天后的七天内进行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任何一方将无权由于此项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五条 风险
  
  风险应依照第二条规定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转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按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规定有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实际交给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第六条 所有权
  
  除依照第二十条第(Ⅱ)款的规定外,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
  
  第七条 卖方对提单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由自己承担费用订妥运输合同。该项合同从货物的性质、预定航线或特定行业的现有条款来看,应该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载有的惯常的例外以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订明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目的地交货。此外,除下述另有规定者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用“已装船”提单作为证明,此项提单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注明日期,并注明船名。
  
  (Ⅱ)如果买卖合同或特定行业惯例许可,除依照下述规定和限制外,运输合同可以用“备运”提单类似单据(视情况而定)作为证明,此项提单或单据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就各方面讲,应当认为是有效提单,并可由卖方提供对方。再者,如果这样的单据已经恰当地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它就应被认为在一切方面相当于“已装船”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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