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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1-03-19
【法规编号】 29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支票统一法公约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地的记载;
  
  5.开立支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6.开立支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载地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付给:
  
  确定的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或
  
  确定的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同等词语,或来人。
  
  凡付给确定的人并有“或来人”字样,或任何同等字样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未载受款人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支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支票不得开立为以出票人本人为受票人,除非两个机构属同一出票人,则这一机构得对另一机构开立。
  
  第七条 支票载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此第三人必须是银行。
  
  第九条 凡支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凡支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十条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支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支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十二条 出票人保证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付约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付给确定的人的支票,如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任何相同词语,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支票甚至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出票人或支票上任何其他当事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受票人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付给受票人的背书,仅视为票款收讫。但受票人有若干机构而背书系对非受票之机构而为者除外。
  
  第十六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支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七条 背书转让支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支票的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以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之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票据转变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支票(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条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占有支票之持票人无义务放弃支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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