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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6-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接上页]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的纪事录作成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在后来参加公约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三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后满一年时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1926年4月10日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附加议定书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
  
  由于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可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以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标的。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
  
  对于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是与诉权发生时的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
  
  因此,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时,如属于国家所有或由其经营的船舶系专门为政府服,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有关国家得援引本条规定。
  
  三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五条各项规定,都不能阻止有关各国政府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在受拆法院出庭,并向该院提出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四
  
  由于公约毫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公约第七条对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九条中任何规定,都不能在某一国家为当事一方时对该国适用其本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施加任何限制或影响。
  
  六
  
  在发生出示证据或提出证明问题时,如根据当事国政府的意见,证据的出示或者文件的提出,势将使其本国的利益蒙受损害,上述政府得以维护其本国利益为理由,拒绝提出上述证据。
  
  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1926年4月10日公约的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下列具名的各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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