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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公约于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四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巴西、法国、匈亚利、意大利、马尔加什、波兰、罗马尼亚、西班牙、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海地、伊朗、黎巴嫩、摩纳哥、葡萄牙、瑞士、土耳其、乌拉圭、扎伊尔等。 第一条 根据船舶所属缔约国的法律正式设定的、并且在船籍港或中央机关的公共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承担的其他类似义务,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 第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产生对船舶的海上留置权、对产生留置权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的海上留置权,以及自有关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的海上留置权: 1.应缴付国家的诉讼费用,和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配价款而支付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于同一性质的其他公共税收或费用;此外,尚有引航费和自船舶进入最后港口时起的看船费和维持费; 2.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的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 3.救助报酬和该船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额;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对海港、码头或航道的一部分工程造成损害的赔偿;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货物或行李灭失或损害赔偿; 5.船舶驶离本国港口后,船长在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需,而签订的契约或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请求,不论船长是否同时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论请求是属于船长本人,或是属于船具商、修理人、贷款人或其他订有契约的债权人。 第三条 第一条 所述的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紧列在前条所担保的请求之后。 各国国内法得准许第二条所述者以外的赔偿请求享有留置权,但不应改变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义务所担保的,或上列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排列次序。 第四条 第二条 所述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是指: 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 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担额; 3.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期提供救助的报酬中,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部分;分配给船长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的部分不包括在内。 关于运费的规定,也适用于旅客所付的客票费,而且,作为最后手段,也适用于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四条规定应付的款项。 根据保险单所付或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奖金、补助金和他种国家津贴,不得视为船舶或运费的附属权利。 尽管第二条开始已有明文规定,船上工作人员享受的留置权,仍然扩大到这些人员的同一雇佣契约有效期间内所有航次的全部应收运费。 第五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同一航次的请求,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顺序排列。如果可资利用的款项不敷支付该项请求的全部金额,则列在同一款内的请求,一律按比例支付。 该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所列请求,在每一款中都按其发生日期颠倒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请求,作为同时发生。 第六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末一航次的请求,对以前各航次的请求而言,具有优先权。 但所有扩展到几个航次的同一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都和末一航次的请求一起排列。 第七条 关于变卖在留置权项下的财产所得款项的分配问题,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债权人,有权提出要求赔偿的全部金额,而无需根据关于限制责任的规则进行任何扣除。但分配给他们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上述规则所应分配的金额。 第八条 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 第九条 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留置于满一年后失效;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关于供应品的留置权,应在不超过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对于担保关于船舶救助方面的请求,留置权的有效期限,自该项服务结束之日开始;对于碰撞或其他事故,以及关于人身伤害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开始;对于货物或行李所受灭失或损害的请求,自货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开始;对于修理、供应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其他请求,自请求发生之时开始。在其他情况下,有效期限自该项请求付诸实现之时开始。 第二条 第二款所列船上任何工作人员,都有权收取预付款或帐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其请求得以实现。 在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关于留置权消灭的各种情况中,只有同时办妥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布手续,留置权才能因其标的物的出售而消灭。这些手续应包括根据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掌管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登记簿的机关发出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