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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4-08-25
【实施时间】 1924-08-25
【法规编号】 29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①

[接上页]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八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载此项交存之日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代表从略)
  
  签字议定书
  
  在签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时,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都已采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犹如已将其条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那样,具有同样的效力。
  
  各缔约国得以给予本公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公约所采用的规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形式纳入该国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缔约国得保留以下权力:
  
  1.规定如发生第四条第2款(c)至(p)项所述情况,提单持有人应有权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由于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制定责任制度。
  
  2.在本国沿海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物上,而不考虑该条最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制。
  
  本议定书于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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