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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 对于身为公约缔约国但非属本议定书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适用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退出本公约时,都不能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之日六个月内,当事方对仲裁的组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国际法庭条款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的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得宣布其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凡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概不受该条款约束。 2.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以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各国,以及出席1967-1968年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届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凡由非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时,应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凡未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十份批准书中至少应有五份是由拥有100万总吨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以后批准过或加入本议定书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项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项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都可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对在其主权管辖下的地域或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地域中适用本议定书的部分,提出声明。 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即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地域,但不得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以前适用。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地域,则此项扩大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3.凡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向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适用于该地域。此项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此项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以赋予本议定书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法中订入本义定书所采用的各项规定,而使本议定书生效。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1967-1968年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届会议各国、本议定书各参加国及本公约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就适用地域问题所收到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规定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8年2月23日于布鲁塞尔,共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这一文本应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