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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4-08-25
【实施时间】 1931-06-02
【法规编号】 29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接上页]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或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4条 
  
  1.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除非系承运人未按第3条第1款规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的地方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所引起或造成。一旦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灭失或损害,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或请求本条免责的其他人承担。
  
  2.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k)暴动或骚乱;
  
  (l)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所造成的体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n)包装不充分;
  
  (o)标志不充分或不当;
  
  (p)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请求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表明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又非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对非由于托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或造成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概不负责。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绕航,都不应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破坏或违反。承运人对由此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申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此项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或终结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上述金额。
  
  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因知其性质及特征而未同意装运的属于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可在卸货前将其卸于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予赔偿,此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运此种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害和费用负责。已知其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任何上述货物将对船舶或货物构成危险时,可以同样地由承运人将其卸于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发生共同海损时除外。
  
  第5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规定的全部权利与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需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本公约中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是在船舶处于租船合同的情况下签发,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视为禁止在提单中加入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的规定。
  
  第6条 虽有前述各条的规定,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仍可就承运人对任何特殊货物的义务与责任,以及权利与豁免,或其对船舶适航的义务(在该条款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或者,就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谨慎,自由地以任何条款达成任何协议,但以尚未签发或不拟签发提单为前提,而且协议的条款应载入不得流通和已注有此种字样的单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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