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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罚则 未经主管大臣批准,而经营信托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劳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亦可并罚。 第二十一条 1.法人(包括非法人社团或财团代表者和指定的管理人。下同)的代表者,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其他从业者,因办理法人或自然人的有关业务,有前条违法行为时,除处罚其经办者外,对其法人和自然人也科以该条的罚款。 2.按前项规定,处罚非法人社团或财团时,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在诉讼行为上,除代表该社团或财团外,应以法人作为被告人时,可按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对信托公司董事、监查人,清算人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者。 (2)违反第九条和违反基于该条所发的命令,而对信托未订出弥补或补足合同者。 (3)违反第十条规定,把信托财产当作固有财产者。 (4)不报送第十七条规定的报告,或阻碍检查者。 (5)违反本法命令或违反基于本法所发布的命令者。 (6)信托公司不按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信托财产应管理而不进行管理者。 (7)信托公司不按信托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事务进行会计核算以及不作财产目录者。 (8)信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查阅申请和不作情况说明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 ①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规定。 〔据1922年敕512,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 ②本法施行前已连续经营信托业一年以上,在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信托业许可者,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不适用第二条之规定。但其资本金不得低于二十五万日元。 ③本法施行时,正在经营信托业者,依本法取得许可时,其在本法施行前已订立的合同,虽然不属于该法应经营的业务,但在其合同结束前仍然有效。 附则 (1974年4月2日法律23)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按政令所规定之日起施行。(下略) 〔据1974政159,从1974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