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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通知: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府则应安排于六个月内召开此项会议。 第十七条 接纳非加入国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加入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加入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八条 批准关于签字的官方 通知本公约须经批准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宣布拟行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取得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交存批准书:如已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将批准书立即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则于交存批准书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过此期限以后,上述各国仅得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本公约。 第十九条 退出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该国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本公约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仍然有效。 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