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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第三方在前述第(1)款中并不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但如果第三方实施该权利,根据该法,在其实施该权利以处理有关仲裁事务时将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并被认为在实施该权利之前就已成为仲裁协议一方。 9.关于本法在北爱尔兰的适用: (1)在适用于北爱尔兰时,本法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做的特别修改有效。 (2)在第6条第(2)款中,“1985年公司法第14条”应被替代为“1986年公司法案(北爱尔兰)第25条”。 (3)在第7条中,第(3)款应被替换为 “(3) 1989年(北爱尔兰)诉讼时效法案第4条(a)款和第15条规定,涉及单纯合同之诉和涉及火漆合同之诉,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的信赖而涉及火漆合同提起的诉讼”。 (4)在1964年法律改革(丈夫与妻子)法令(北爱尔兰)中,下述规定在此重申: (a)第5条的相关表述,和 (b)第6条第(1)款(a)项中,“出现第4条规定的情形时”和“缔约方在出现第5条规定情形时”以及在第(3)款中“或第5条”的表述。 10.简称、生效日期与适用范围。 (1)本法可表述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之前缔结的合同。 (3)第2款的限制不适用于下列合同: (a)在本法通过之日或其后缔结的合同,且 (b)明确表明应适用本法的合同。 (4)本法适用于下列地区: (a)第9条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b)其他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与北爱尔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