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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证据规则的范围 1.本规则(标准证据规则)依当事人的协议,补充可能适用于仲裁的任何其他规则(仲裁规则)。 2.个别证据规则,如果与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强行规定抵触时,应适用该强行规则。 3.标准证据规则与仲裁规则相抵触的,前者应优先适用。 4.当事人双方得自由地共同地修正或取消标准证据规则的任何部分。 5.仲裁员(或由仲裁员组成的法庭)应尽其最大努力以达到下列两个不同的、但不一定抵触的目的: ①避免一方当事人因截止日期而不能出庭(因为截止日期并非旨在阻止一方当事人出庭); ②避免一方当事人出其不意地被通知到庭。 第二条 证人 1.每个当事人都有权指定证人。 2.作为一项规则,要求指定一个或数个证人的当事人,应通过向仲裁员和另方当事人提交证人名单为之。 3.证人名单应包括证明: --每一位证人的全称和称呼,其住址、职位、资格,现在和过去与双方当事人和争议事件的关系; --每一位证人应被询问的范围。 4.他方当事人有权与其他当事人交换证人名单,并在收到证人名单后25天内,向仲裁员递交自己的证人名单。 5.一方当事人对某证人有异议的,得在询问证人期间提出。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或对其询问的事项完全与本案无关时,得在上述25天期限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 6.可以提交补充证人名单。 7.在例外情况下,仲裁员得决定不传唤证人。如这么做,他首先应请当事人就此点以书面表示意见,在当事人要求时,应传讯当事人。仲裁员的决定应附有充分的理由。 8.仲裁员应将仲裁员名单送交每一证人,请他在讯问时,以便听取他的证言。 9.当事人的律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任何代理人,均不得与证人会谈,也不得向证人提供证据和证明。 10.每一位证人首先应主要由指定他的当事人的律师询问,然后由他方当事人的律师询问。允许再询问。仲裁员有权最后提出问题。 11.仲裁员应铭记:证实案情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在询问自己的证人和考查对方当事人的证人方面,应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律师也可就证人是否可信进行考查。仲裁员有义务阻止完全无关的提问或者显然意图拖延审理的提问,并阻止证人遭受侮辱或者受到不当的询问。在这些方面,仲裁员只能在经过充分的注意和思考后才能进行干预。 12.除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强行规定禁止外,可以要求证人宣誓,如他的宗教禁止宣誓,可以要求他对自己的证言作出确认。仲裁员无权强使证人宣誓,但如证人拒绝宣誓,仲裁员有义务询问证人拒绝的理由,并作出记录。 13.仲裁员确信证人不能到场时,指定该证人的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员要求证人提交一份经过宣誓的证词。在证词的开头须表明,如他方当事人要求,他将在其居住或工作的地方接受询问。没有这种陈述的证词,不得接受。仲裁员得向证人索要证词。当事人的律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为取得证词或致意而往访证人。 14.仲裁员不得自动传唤证人。 15.仲裁的目的不是给当事人证实案情的权利制造限制。每一当事人有权,甚至在所有其他证人证言都听取完后和在最后听证日期确定以前,提交补充证人名单。 16.为避免其他当事人对新的证人名单毫无准备,他们有权要求延期--只要是合理的--以及提交一份补充名单或再传先前的证人。 17.如无特别理由证明以后提出的申请是正当的,仲裁员有权命令,因后来的申请引起的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费用和支出,由申请人负担。 18.除非有十分重大的理由,仲裁员不得拒绝传讯迟到的证人。该理由应在有关命令中详细说明。该命令在未给予当事人在一个有限的但合理的时间内到庭的机会并提高其书面抗辩的机会的情况下,不得作出。 19.证人于作证之前或之后,不得在听证室逗留。 20.证人得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相互当面接受询问,对对方的陈述作出评论,并一起当着仲裁员的面对该陈述进行辩解。 21.仲裁员有权确定一个在不同于仲裁地的地方的特别听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并证明这是听到不同证言或者不这样就得不到证言的唯一办法,如果该特别地点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大的问题,而且申请人为他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法定费用和支出的话。 第三条 询问当事人 1.当事人的律师有权要求其委托人,或参加仲裁的另一当事人作为证人。 2.该当事人应同任何其他证人一样对待,适用上述所有有关证人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