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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交换药用人体物质的欧洲条约的附加协议


  欧共体成员国,欧洲条约的各签约国家于1958年12月15日签署了关于交换药用人体物质的条约(以下简称“条约”)-
  
  依据条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契约国在处理其它签约国提供的药用人体物质时,应尽量采取措施豁免其进口关税”;
  
  考虑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上述义务已经由于欧洲共同体的成立而转由欧洲共同体来承担,
  
  考虑到为了执行该条约的第5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必须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因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可以通过签署该条约而成为签约成员。该条约在欧共体签署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对欧共体生效。
  
  第二条 
  
  1、此附加协议将公布给所有的签约国批准。它从最后一个签约国向欧理会秘书长提交了签署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如果从此附加协议公布给各签约成员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没有任何成员国提出异议,则本附加协议自动生效。如果在此期间有签约成员国提出了异议,则按本条第1款处理。
  
  第三条 
  
  本附加协议自其生效日起成为条约整体的一部分。任何国家必须同时成为此附加协议的签字国,才能成为条约的签字国。
  
  第四条 
  
  欧洲议会秘书长就第2条所述的每项认可和异议,以及根据第2条本附加协议的生效通知欧洲议会各成员国、所有本条约成员国以及欧洲共同体。
  
  欧洲议会秘书长也将关于本条约的每个行动,通告知会欧洲共同体。
  
  本附加协议在1992年9月29日以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制定于斯特拉斯堡,1993年1月1日起公布。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各有正本一份存于欧理会档案处。欧洲议会秘书长向欧洲议会所有成员国、各个被邀请参加本条约的签字国家以及欧洲共同体发送经过公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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