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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澳大利亚国际法院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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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代理人、律师及法庭辩护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下列情形中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6条(包含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时;
  
  (b)以上述身份出庭的途中;
  
  (2)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之后,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3中“有能力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的说法与该附表第I部分第2条和第II部分“有能力作为代表”的说法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七条 :陪审员、证人、专家等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具有下列身份的人或在为了履行下述职责的途中,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5条(包含第5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法庭的陪审员;
  
  (b)出庭的证人或专家;
  
  (c)执行法院任务的人;
  
  (2)上款中所指的人不再履行上款中所指的职责的,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5中的以下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a)“法庭陪审员、出庭的证人或专家、执行法庭命令的人”与上述附表中第I部分的第2条和第II部分中的“属委员会成员、参与工作或执行任务”
  
  (b)“法院”和上述附表的第I部分第4条中的“组织”。
  
  第八条 :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主管机构”是指:
  
  (a)对于登记官--法院;
  
  (b)对于除登记官之外的法院官员--经法院院长批准的登记官;
  
  (c)对于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其出庭或曾经出庭时代表的国家政府;
  
  (d)对于在本规定中非法院成员的其他人--法院或法院未开庭时,法院院长。
  
  (2)对于特定的人,主管机构可以放弃该特定人依照法案或本规定享有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九条 :《检疫法》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本规定中的条款不影响联邦或其属地根据具体情况关于检疫、禁止或限制从澳大利亚或其他地区(包括诺鲁地区)进出口动物、植物或货物方面制定的法律的适用,但是本条不损害本规定中授予的免予起诉、免予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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