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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B条:间接税特许表--条件 (1)基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之规定,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款项: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书面协议向国家偿还按第(2)款计算出的款项: (i)支付取得汽车的款项--在其取得汽车后的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汽车(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支付取得的除汽车之外的货物的款项--在其取得货物后的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货物(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i)支付服务或取得其他货物(第6A条第(1)款(d)项中规定的取得除外)的款项--其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内将服务转让给他人(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b)违反了(a)中的在先协议--取得人按书面要求支付,包括为确保其遵守协议的规定,部长认为必要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要求。 (2)对于第(1)款(a)项(i)和(ii): (a)作为出售回租协议的一部分向信贷公司销售货物的不是处理货物; (b)取得人(第一人)向适用下列各项的对类似取得不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处理货物而该二分节的规定又适用于这类物,该人被认为已经处理掉这类货物,如果: (i)第一人将货物处理给享有特许权的人(第二人); (ii)第二人将货物处理给其他人; (iii)连续向他人处理货物(如有必要)直至最终不享有特许权的人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取得了该货物。 (3)对于第(1)款(a)项,应支付的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其数额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无需偿付,如果: (a)对类似取得支付了款项; (b)部长书面告知该人按他或她的意思,该获取满足了该人之合理需求。 (6)本规定中,取得人包括组织。 第六C条:间接税特许表--要求支付 根据第6A条要求支付的: (a)必须经组织或为本组织签字; (b)必须与取得的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以下部门发出: (i)取得汽车的--外交与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澳大利亚税收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可以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发出要求; (e)对于第6A条第(1)款(d)中所指的任一种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按该条中所指的协议的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时间,应以以下方式发出要求: (A)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B)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规定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ii)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6C条(e)项和(f)项的目的是限制组织在一个季度内发出要求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将要求程序中的迟延最小化。 第六D条:间接税特许表--支付方式 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b)项,应向组织或为本组织指定的一个接收人或一个账户上支付款项。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权之放弃 组织可以放弃本规章中规定的或指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七A条:授权 (1)部长可以以一般的方式或由部长书面签署授权书的方式将本类规定中第6B条第(1)款(b)项与第(5)款(b)项中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予其他人。 (2)代表行使被授予的第(1)款中的权力,具有与部长行使该权力同样的效力。 (3)第(1)款中的授权不妨碍部长行使该权力。 第八条 :废除《制定法规则1986》第69条和《制定法规则1990》第143条,废除。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的注释 注释1:本次编辑的《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生效)包括《制定法规则1991》第457号修正案,修订内容见下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