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教育机构 (1)若具备以下条件,为本法案之宗旨,该机构是教育机构: (a)该机构在澳大利亚境内;或者 (b)该机构: (i)是《雇佣、教育和培训法1998》所规定的含义上的高等教育机构, (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技术和再教育机构,或者 (i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学校(而不是小学), (iv)从事或一直从事教育活动,并且为本法案之宗旨而被部长书面确定为教育机构。 (2)对于为本条第(1)(b)(iv)项下决定之主体的机构,部长必须告知已经作出了该决定。 (3)根据《解释法1901》第46A条之宗旨,该决定为可以撤消的文件。 5、取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力 (1)该部的书记官以及被书记官书面授权依照本条的规定签发通知的主管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教育机构、教育机构的代理人在14日内或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更长时间内,提供: (a)在该机构注册或曾经注册的海外学生或该机构曾对其收费的海外学生之详细情况; (b)与该学生或为该学生之利益进行工作的任何人相关的文件或记录之原件或被确认的复制件; 在该详细情况的范围内,该机构或其代理人可以控制或占有该文件或其他记录。 (2)收到通知但是未能履行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代理人,构成了犯罪。 惩罚:处以3000澳元的罚款。 (3)伪称遵守通知规定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之代理人,在重要的细节上故意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构成犯罪。 惩罚:处以12个月的监禁。 注释若某犯罪只能被处以监禁,《刑法典1914》第4B(2)和第(3)款允许法院以合适的处罚来替代。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教育机构包括: (a)若该机构为团体, (i)该机构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以及 (ii)该机构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并且 (iii)《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 (iv)《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教育机构所实施的公司的安排行为的管理人员。 (b)若该机构不是法人团体,对该机关的负有行政责任的人,以及 (i)若该人是自然人,被该人委托为破产保管人的人, (ii)若该人是法人团体,则 (A)该人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 (B)该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 (C)《公司法》意义上的该人的管理人员; (D)《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该人所实施的公司安排行为的管理人。 6、确定让与人身份的诉讼程序 (1)规章可以规定确定海外学生身份的诉讼程序,该学生将教育机构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共同体。 (2)该诉讼程序可以被确定为与某个国家或某类国家相关。 7、身份证据 (1)如果在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为法案第6条所规定的宗旨,已经确定规定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则为本诉讼程序之宗旨,让与人的身份应视为相应被确定,除非有相反规定。 (2)在该诉讼程序中,本条第(3)款所签署的、表明开始该诉讼程序的证明书,是该事实的初步证据。 (3)为本法第(2)款之宗旨,证明书可以由下列人签署: (a)部长为本条之宗旨而以书面确定的某类人; (b)在有关的债权转让中,代表共同体利益行动的人。 (4)若 (a)共同体向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以该证明书为基础作出了合理通知,且 (b)送达该通知时附有证明书的副本。 该他方当事人在该诉讼程序中不得对该证明书质疑,除非该当事人已经向共同体作出了其意图质疑的合理通知。 8、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声明的承认 (1)在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中,转让该债务的海外学生的、符合《法定声明法1959》年规定条件的法定声明,是声明中所规定事实的初步证据。 (2)依本条之宗旨,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前作出的声明,被视为在《法定声明法1959》第8条所规定的某类人面前作出。 (a)澳大利亚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工作人员; (b)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人, (3)若 (a)共同体以本条第(1)款上所规定的法定声明为基础,向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了合理通知; (b)该通知与该声明之副本一起送达。 则该方当事人没有必要要求作出该声明的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交叉讯问,除非该方当事人向共同体提供了意图如此的书面通知。 9、董事、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若在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有必要确定法人团体相关行为所涉及的心理状态,则必须充分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