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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英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1997 C.13.]

[接上页]

  (5)如果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产生下列问题:
  
  (a)某人是或曾经是联合国工作人员;或者
  
  (b)某项行动是或曾经是联合国行动,
  
  那么由国务秘书或在其授权下发出的,陈述有关这些问题的任何事实的证明,应当是该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第5条 1-3条的补充规定
  
  (1)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刑事诉讼(不考虑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的规定),
  
  (a)除非由首席检察官同意,在英格兰或威尔士不应当被提起;
  
  (b)除非由北爱尔兰的首席检察官同意,在北爱尔兰不应当被提起。
  
  (2)本款的例外规定无损于任何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苏格兰的每一个治安法院对不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都有司法管辖权。
  
  (3)一个人构成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犯罪,将不考虑其国籍。
  
  (4)为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目的,一个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联合国工作人员并不重要。
  
  第6条 引渡
  
  (1)根据《1870年引渡法》第2条,安理会规定适用的犯罪应当包括本法第3条所指的犯罪。
  
  (2)在《1989年引渡法》的第22条(为实施国际公约对该法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延伸适用)中:
  
  (a)第(2)款(k)段后应当加上,
  
  “(l)联合国大会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联合国职员公约)。”
  
  (b)第(4)款(k)段后应当加上,
  
  “(l)同联合国职员公约有关的,
  
  (i)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
  
  (ii)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iii)上述法律第3条所指的犯罪。"
  
  (3)在该法附件(来自1870年引渡法的条款及辅助规定)的第15段(规定外国司法审判权的延伸)中,(m)段后应当加上,
  
  “;或者
  
  (n)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
  
  (o)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p)上述法律第3条项下的犯罪。
  
  (q)试图从事上述(n)、(o)、(p)段中提及的犯罪。”
  
  第7条 相应的修正
  
  本法附件(相应的修正)对此作了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8条 解释
  
  在本法中:
  
  “行为”包括“不作为”;并且
  
  “联合国工作人员”具有第4条给定的含义。
  
  第9条 适用范围
  
  (1)本法效力适用于北爱尔兰。
  
  (2)女王陛下在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制定一些条款,这些条款可以对本法进行例外规定、改编或修正,以适用于海峡诸岛、马岛或任何殖民地。
  
  第10条 简短标题与生效
  
  第1条 :本法可以被援引为“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
  
  (2)本法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附件相应的修正
  
  《1952年驻外军队法》1952年第67章[1952 C.67.]
  
  第1条 (1)《1952年驻外军队法》的附件(根据该法第3条的,对他人或财产实施的犯罪)应当作如下修正。
  
  (2)在第1段中,(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在该法的规定中侵犯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任何下述犯罪:
  
  (i)绑架罪;
  
  (ii)非法监禁罪;
  
  (iii)《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
  
  (3)在第2段,(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针对(该法规定)对联合国工作人员实施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
  
  (4)在第3段,(k)小段后应当加上,
  
  “(l)《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引起严重损害的、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2条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财产的犯罪。”
  
  (5)在第4段中,(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2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下列任何犯罪:
  
  (i)故意纵火的犯罪;
  
  (ii)《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引起严重损害财产的爆炸的犯罪。”
  
  《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1978 C.17.】
  
  2、在《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第2条(对该法规定的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中,“和《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应当被“,《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1978 C.26.】
  
  3、在《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第4条(有关在联合王国外实施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的第(4)款和第(5)款中,“和《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应当被“,《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1983 C.18.】
  
  4、在《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第3条(该法规定的犯罪程序的补充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中,“和《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应当被“,《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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