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罚则 如果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国际船舶中雇佣未持有按照国际协议由海洋水产部长官认定的资格证明书的外国人船员时,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过失罚金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1的人员,处以300万韩元以下过失罚金处罚。 1、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人员; 2、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申报团体协议的人员; ②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把记载团体协议内容的书面公告挂在船舶的容易看到的场所的人员,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③对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按照总统令规定,由海洋水产部长官处罚和征收。 ④如果对第三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服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可以向海洋水产部长官提出异议。 ⑤如果依据第三项规定接受过失罚金处分的人员,按照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海洋水产部长官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按照非诉讼程序法,对过失罚金进行判决。 ⑥如果没有在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交纳过失罚金时,通过国税未纳税处分实例征收过失罚金。 附则 <第五365号,1997.8.22> 本法律自公布6个月后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