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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需要公证人公证,以下同).;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4、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能够证明商业行为或投资活动的文件;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5、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证明学术研究、指导教育的文件;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6、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入学通知书;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简历; 7、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证明艺术或学术活动的文件;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3)简历; 8、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合同书;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删除<1967.2.10> 9、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人员; (1)证明需要居住的文件; 10、属于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人员; (1)访问事由书或邀请函;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11、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人员; (1)入境事由书; (2)证明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人员的文件。 ②法务部长官以及驻外公馆负责人在前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中,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则可要求前一款各项中文件以外的文件。<修正1967.2.10> 第九条 :关于对外交官等的滞留签证的发放<修正1967.2.10>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对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人员,不需得到第七条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决定,可以直接发放滞留签证(包括为期1年的回收滞留签证)。 ②删除<1967.2.10> 第十条 :入境签证的有效期限 入境签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回收滞留签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根据签证申请人的入境目的,认为非常必要时也可以为两年。 [新加本条1967.2.10] [原先的第十条移到第十二条<1967.2.10>] 第十一条 :入境签证发放报告 驻外公馆负责人发放入境签证后,应及时通过外务部长官报告法务部长官。 [新加本条 1967.2.10] 第十二条 :入境资格符号 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乃至第13项以及第十六项的入境资格的附令一第六号格式中的分类符号与附表相同。 [从以前第十条中移动<1967.2.10>] 附则 <第87号,1966.1.12>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外国人签证发放规定)<第92号,1966.9.1>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第94号,1967.2.10>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