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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在履行入世协议时,确保我国作为WTO会员国的(简称“会员国”)权利与利益,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在履行协定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保障经济主权 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容忍我国作为世界自由贸易体制成员国的正当经济权益受侵害。 第三条 :确保协定所规定的权益 ①政府应当按照协定的基本原则履行权利与义务。 ②当协商结果不符合协定的基本原则,或因履行协定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国内特定商品蒙受巨大损害时,政府应按协定规定的有关程序,为修正该协定而进行磋商。 第四条 :对补助金的措施 当会员国违反协定并贴补补助金出口时,政府应当依照协定和相关法律,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 第五条 :民族内部贸易 南北韩之间的贸易,属于民族内部贸易。所以,不被视为协定规定的国家之间的贸易。 第六条 :特别紧急关税 农林水产品的进口量剧增,或国际价格明显下降时,政府可以依照协定和相关法令,得以附加超过补贴税率的紧急关税。 第七条 :农林水产品的关税及收入利益金的用途 按照相关法令的规定,履行协定获得的农林水产品的关税及收入利益金,必须为提高农民、鱼民所得及农鱼村的发展使用。 第八条 :保护国民健康 当食品及其容器,其他进口商品,因含有检疫法、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方法等法令规定的细菌、病虫害或者有害物质,威胁国民健康时,政府有权按照协定和相关法令的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口该商品或以它作原料制造、加工的商品或制造、加工该商品的制造源的类似品。 第九条 :保护环境 由于特定商品的进口,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动物的健康或植物生长时,政府有权依照协定和相关法令的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口在同一年度以该商品作为原料制造、加工的商品。 第十条 :指定进口机关 由于农林水产品的进口,导致本国相关农林水产业处于萎缩的危险时,政府有权依照协定和相关法令的规定,让政府、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关及劳动者团体进口该商品。 第十一条 :实行国内支援政策 ①政府应当在协定发生效力后最短的期限内,扩充诸如对出口商品作信用保证、提供出口市场相关信息等协定允许的出口市场开发支援制度。 ②在协定发生效力后的最短期限内,为保护农林水产业的从业人员,采取协定允许的下面几条支援措施。 1、以控制生产为目的的直接支付; 2、对小农户的保护措施; 3、以保护环境(土壤等)为目的对有机农、耕种农的补助; 4、对农林水产业灾害的支援; 5、与生产无联系的所得补助。 第十二条 :支援劳动者团体的农林水产业供给调节工作 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令的规定,支援从事农林水产业供给调节工作的劳动者团体的销售、储备、加工等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农林水产业的结构调整工作 政府应当实行与履行协定相关的农林水产业的结构调整工作,并在协定发生效力后,每年向国会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实行令 由总统令规定实行本法所需事项。 附则<4858号,1995.1.3> 本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