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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仲裁申请或审理范围中约定适用仲裁员学会(下称学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及学会已经采纳并在仲裁开始前已生效的修改、补充或替换部分来进行仲裁。 第一条 引言 1.1 本规则目的是根据1996年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规范仲裁,并且并入仲裁法的所有规定(不论强制性仰或非强制性的),但本规则或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排除或修改过的非强制性规定除外。 1.2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后不得对本规则或仲裁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但仲裁员同意修改或补充的除外。 1.3 本规则中使用的、在仲裁法中也出现过的术语与其在仲裁法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中所指章节序号系指仲裁法中相应的章节。 第二条 仲裁启始 2.1 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的作为应视为仲裁的开始。 2.2 欲根据本仲裁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向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送达一份书面仲裁申请(仲裁通知),仲裁申请应包括并附如下文件: (a) 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b) 含有仲裁条款,或基于此约定而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副本(如有的话); (c) 说明争议性质及事实的简要陈述,明确请求事项; (d) 申请人关于仲裁员的身份、资格及人数,必要时授权机构指定的名称方面的建议; (e) 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3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答复: (a) 对仲裁请求全部或部分的承认或否认; (b) 对反请求的性质及事实的简短陈述; (c) 对仲裁申请所提出请求事项的确认或抗辩; (d) 如果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4 未作答辩或未在答辩中写明上述2.3条所列事项的,不影响被申请人在以后仲裁过程中提起的答辩中否认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但是未在规定的14天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则应适用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第三条 指定委托 3.1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委托,如果未有约定的,该指定委托应由本学会现任名誉主席,主席或一位副主席担任。 3.2 根据本规则提出指定委托的申请应附具以下材料: (a) 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的副本及其他相关的信函或文件; (b) 该申请的副本已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书; (c)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员的方法及其标准的具体规定。 3.3 指定委托或未指定委托而由学会指定仲裁员的,可以根据本规则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支付为他们所提供服务的费用。 第四条 指定仲裁员 4.1 本规则中所提及的仲裁员是指并包括独任仲裁员,或由当事人选定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员。 4.2 仲裁法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如果根据这些规定不能指定仲裁员的,则应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 4.3 应被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根据双方协议或者按照仲裁法第15条(2)款的规定)而未被指定时,首席仲裁员应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指定。 4.4 如果仲裁员死亡或不能胜任,或者拒绝担任,指定委托应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余仲裁员(如果有的话)的申请指定另一名仲裁员。 4.5 在实施或考虑根据本规则如何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时,指定委托应当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关于仲裁员资格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4.6 根据本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学会指定)可以服从学会或指定委托的监督、管理或检查;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同意为监督、管理或检查之目的而向学会或指定委托或这两者之任一授权代理人所披露的文件并不违反仲裁的保密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通信 5.1 仲裁员向一方当事人发送文件时,应当同时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发送同样文件。 5.2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提交的文件应当复制后发送给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并应对此种复制作出记录。 5.3 仲裁程序过程中为通信之目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将最新通讯地址及时通知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应适用所有这类通信。 5.4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可以指定学会作为仲裁管理者,不论学会是否为本规则规定的指定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