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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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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如果投资者选择在国内法院仲裁庭起诉,并且,已经这样做了,那么,他就丧失了求诸其他方法的权利。
  
  第17条
  
  在解决起因于本协定争端的机关成立之前,可能产生的争端应根据下列规则和程序通过调停或仲裁解决:
  
  1.调停
  
  (1)在争端各方就调停达成协议的情况之下,该协议应包括对争端的陈述,争端各方的要求和它们所选择的调停员的名字。有关各方也可以请求秘书长选择调停员。总秘书处应向调停员提交一份调停协议,以便他可以承担其义务。
  
  (2)调停员在任务应被局限为使不同的观点更加接近,并且,提出可能导致有关各方都可能接受的解决方法的建议。在指定完成其任务的期限之内,调停员应提交报告,以便与有关各方联系。如果争端应该被提交法院,那么,该报告在法院不应具有法律权威。
  
  2.仲裁
  
  (1)如果争端双方诉诸调停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如果调停员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报告,或者,如果双方不接受报告中所建议的解决方法,那么,每一方都有权诉诸仲裁庭对争端作出终局裁决。
  
  (2)争端一方通知另一方请求仲裁,清楚地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和它所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仲裁程序开始。在这种通知发出之日的60天之内,另一方必须将其所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通知请求仲裁的一方。在最后一名仲裁员被任命之日的60天之内,两位仲裁员应选择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投票相等时拥有决定性的一票。如果第二方不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的事宜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秘书长完成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庭应在首席仲裁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其第一次会议,嗣后,仲裁庭将决定其会议的地点、时间和有关其职能的其他事项。
  
  (4)仲裁庭的裁决应是终局性的,不能争讼。裁决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双方必须尊重和执行裁决。裁决应具有司法判决的效力。缔约国负有义务在其领土内执行裁决,如同是其国内法院终局和有强制力的判决,而不论它是否为争端一方,也不论裁决所针对的投资者是否是其国民或居民。
  
  第四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18条
  
  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可以在它们之间缔结协定,协定可以规定比本协定所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19条
  
  如果缔约国之间产生任何种类的争端,无论有关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外交关系或其他代表关系,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第20条
  
  总秘书处将监督执行本协定。
  
  第21条
  
  本协定应自伊斯兰会议组织10个会员国交存批准书之日3个月后生效;对于可能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新国家,自交存批准书之日3个月后,本协定对其生效。
  
  第22条
  
  本协定经至少5个国家的请求,4/5的缔约国同意,可以修改。
  
  第23条
  
  本协定无限期的有效,在本协定对有关国家生效5年之后,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协定。但自通知之日1年后,退出才能生效。
  
  第24条
  
  本协定的原始文本应交存总秘书处,以供签署。总秘书处将接收批准书。总秘书处将把本协定的签署和批准情况通知一切缔约国。
  
  第25条
  
  本协定用阿拉伯语、英语和法语拟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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