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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加入仅在加入国家与声明接受这种加入的缔约国之间具有效力。接受加入的声明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不言而喻,只有在本公约按第十二条生效后方可发生交存加入书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日期起计算。对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效期限亦从该日始。 如未宣告废止,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宣告废止必须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此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废止可以限于按第七条第二段规定作出的通知中指明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宣告废止的国家具有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兹证明,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字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每个国家及此后加入的国家。 编者注: ①⑴本公约尚未生效。 荷兰政府行使保管批准书职责。 以下国家已签署本公约: 奥地利、比利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腊。 ⑵本公约英译本见《美国比较法刊》,第5卷,第653-655页,1956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