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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40条 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终局和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 第1041条 1.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 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它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 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 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 2.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第1042条 1.裁决得于宣告可以执行后才能强制执行。 2.如第1041条所述撤销裁决的情形出现,则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1042条 1.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告意见。如举行听审,法院作终局决定。 2.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立即驳回是不公正的,应命令举行口头听审。 第1042条 1.申请必须根据对方人数随附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通知对方。 2.如举行听审,听审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如在地方法院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第215条规定发出传唤通知。 第1042条 1.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必须宣告其暂时可执行。 2.对宣告令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相应地应适用第707和717条。 3.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 第1042条 1.提出异议得在得到通知后二个星期内提交抗议书,异议适用第339条第二段的规定。抗议书还必须包括准备口头听审所必需的材料。 2.口头听审的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抗议书必须于通知的同时正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抗议方当事人应提交必要的副本。 第1043条 1.如裁决被宣告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则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裁决令,但依据第1041条第1至6种理由提出申请并且当事人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由于非本人过错导致其在先前的程序中无法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2.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该期限从当事人获悉申请撤销裁决令理由之日起计算,但不得提到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前。自宣告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十年后,不得再提出申请。 3.如裁决被撤销,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应予撤回。 第1044条 1.如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相反规定,则根据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已属终局的外国裁决应根据本国裁决所适用的程序宣告可强制执行,但不得适用第1039条。 2.在下列情况下驳回要求强制执行令的申请: 1)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无效。决定裁决的法律效力应适用仲裁程序法,但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正当申述,但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继续仲裁程序者除外。 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其参与听审的法律权利。 3.裁决的撤销代之于宣告该裁决在国家管辖区域内不能承认。 4.在裁决被宣告可强制执行后,如该裁决在外国被撤销,则可申请法院撤销执行令。这种申请应类推适用第1043条第2和3款,但其中的期限从当事人得知裁决已在法律上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1044条 1.债务人已同意立即执行仲裁员促成的和解协议时,如已发执行令,该和解协议应强制执行。执行令唯于仲裁员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日签署了协议并且该协议在管辖法院登记簿备案时才予以发布。 2.如交易违法或承认此种交易将违反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则执行令应予撤回。 3.第1042条a至1042条d规定可类推适用;申请宣告交易违法的程序类推适用宣告仲裁裁决无效的程序。 第1045条 1.有关指定仲裁员、请求仲裁中回避、终止仲裁协议或仲裁员认为必要的司法措施的决定权在下列法院(初级或州法院): 1)仲裁协议中指明的法院,否则, 2)对同样争议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 3)仲裁所在地的法院。 2.无须提前回头讨论即可作出决定,但在决定前必须听取反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上述决定可以上诉。 第1046条 第1045条第一款所述法院对于裁决或交易执行令以及不接受仲裁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决执行令、或撤销无效交易同样拥有管辖权。 第1047条 如根据第1045和1046条几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或仲裁机构(第1039条)首先请求的法院享有并持续享有管辖权。 第1048条 本篇之规定适用于根据法律、遗嘱规定或非协议规定设立的仲裁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