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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对裁决提出的异议或重审请求应由签署执行命令或登记了提请仲裁的案件的地区法院审理。 第368条 存有下述情况之一,可向证实仲裁协议的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作出裁决之仲裁员非由当事人恰当指定; 2.仲裁员在应作出裁决之期限以后作出裁决; 3.仲裁员就未被提请仲裁之事项作出了裁决; 4.被提出异议的裁决由未被授权可在其他仲裁员缺席时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作出; 5.争议标的不得通过仲裁解决。 第369条 仲裁员权限随裁决之作出而告终止。 第370条 仲裁协议因当事人在下述情况下未达成新的协议归于终止: 1.仲裁协议规定之期限或经当事人延长的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时,《民事诉讼法典》第344条规定之期限届满; 2.所有当事人同意撤销仲裁员; 3.一位仲裁员死亡,或因当事人成功的异议而回避或辞职; 4.当事人之一死亡,其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不同意继续仲裁。 …… 第375条 1.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布加勒斯特市法院或裁决需在其管辖范围内得以执行的地方法院在正式通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在发布了执行该裁决的正式命令时才能予以执行。 2.这类请求只有在仲裁裁决由具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且为终局的,裁决未违反罗马尼亚国内公共秩序,而且在罗马尼亚与有关国家间存有执行裁决之互惠对等关系时才能得到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