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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裁决正本及所有副本必须经所有仲裁员签名。若一名仲裁员拒签,但多数仲裁员已签名且注明了该仲裁员拒签这一情况,裁决仍是有效的。 3.裁决副本应通过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送交当事人。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送交。 第482条 裁决原件及送达回证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存档;若裁决由常设仲裁庭作出,则由其自己存档。 第483条 1.除非仲裁协议规定可就仲裁裁决向更高一级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如同具终局约束力之法院判决的效力。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应在仲裁裁决副本上加注一条,以确认其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确认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484条 1.仲裁庭裁决可因当事人提起之诉讼而被撤销。 2.这类诉讼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审决。 第485条 如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根本未曾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第469-471条); 2.仲裁庭的组成或裁决的作出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3.仲裁裁决未按本法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理由,或仲裁裁决正本和副本未按本法第481条第2款规定之方式经仲裁员签字; 4.仲裁庭超越约定的审理范围; 5.裁决本身意思含混或自相矛盾; 6.仲裁庭判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或通常被禁止的行为; 7.存在任何本法第421条所述之需进行重审的原因。 第486条 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在30天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若请示撤销裁决是基于本法第485条第1-6项所述之原因,该期限自裁决送达至所有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若一方当事人获悉可撤销的原因较晚,则从其获悉之日起计算。对于因本法第485条第7款所述原因提起之撤销裁决的请求,其期限的计算,类推适用本法第423条第 1.第2款的规定。 2.自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效力之日起五年后,不得请求撤销裁决。 第487条 当事人不得通过双方协议放弃适用本法的下列条款:第477条第1和第2款,第481条第2和第3款及第484-48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