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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若外国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或其经审核的副本不是以进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程序之法院所使用的正式语文作出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被授权的人作出的该语文之译本。 第99条 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外国仲裁裁决不得给予承认和执行: 1.根据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法律,争议标的不得通过仲裁解决; 2.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争议具专属管辖权; 3.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之社会秩序的基础相抵触; 4.裁决所属国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不存在互惠对等关系; 5.仲裁协议不是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的方式作出的; 6.仲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7.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未被合理地通知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或因某些其他原因,该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8.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之规定; 9.仲裁庭的行为超出了仲裁协议所赋予的审理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