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交存的事实应记录在存档的裁决书原本的最后或页边,同时还应由注册官和交存的人签字。 第635条 仲裁员应将他们的裁决连同指定他们为仲裁员的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存于注册官办公室。 第636条 对于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能提出异议。 第637条 仲裁裁决应当由第634条规定的地区法院院长签发执行令予以执行。此执行令应当写在裁决书原本上并应转印于复本上。 第638条 对第一审普通法官判决的案件,向仲裁员提起上诉时,仲裁裁决应当交存于将来审理该上诉案的法院注册办公室,其执行令由该院院长发出。 第639条 附有主管地区法院院长的执行令的仲裁裁决,可以用一般的执行方法去执行。 第640条 所有关于执行令的争端由签发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理之。 第四节 对仲裁裁决的救济 第641条 如果争议标的金额超过500卢比,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示放弃他们的上诉权外,根据司法组织规则第163条及司法政策,允许就仲裁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642条 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撤销或其他民事请求。 第643条 对仲裁裁决不能提起上诉,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 1.裁决超出仲裁的范围。 2.仲裁员委托无效或终止。 3.裁决是由在其他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由无权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的。 4.裁决的事项并非当事人所提出的裁决的内容超过实际请求的事项。 5.裁决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决定。 6.仲裁员没有就当事人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 7.违反了不许违反的程序规定,但以明文规定仲裁员应遵守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为限。 8.裁决所依据的文件,在作出裁决以后,被认为或宣告是虚假的。 9.在裁决书作成之后,发现了一方当事人未交出的对裁决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 10.事后发现,裁决是依据在仲裁程序中的欺诈或虚假行为作成的。 第644条 1.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不得请求撤销,期限从仲裁裁决通知到某一个人或他的住所之日起; 2.在前条第八、九、十项的情形,六个月期限应从虚伪、欺诈被揭露之日起,或者是有关文件被发现之日起。必须以书面证明该项日期。 第645条 撤销的诉讼应通过附有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请求书为之。 第646条 1.撤销诉讼应向签署执行令的院长的地方法院提出。 2.地方法院应就此诉讼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的一般程序对判决提出上诉。 第647条 如最后审级的仲裁员,对被告宣示扣押,但是该当事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允许扣押,他可以依据程序向法官提出请求撤销决定中的那一部分,但必须在第644条和第645条规定的期限内,即使双方协议中有相反规定时也可以。 第五节 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648条 1.一方当事人死亡不能使仲裁条款与第615条中的协议终止,也不使对仲裁员的委托失效。 2.对于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期限应该中止,直到作出遗产目录与继承人作出决定的规定期限届满为止。 第649条 对仲裁员的委托随着裁决的作出而结束。 第650条 仲裁委托在下列情形下,应予终止: 1.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期限届满或由双方当事人延长的期限届满; 2.从仲裁员接受委托六个月后,没有另行约定的期限; 3.双方当事人协议撤换仲裁员。 第651条 1.仲裁员一人或数人死亡、回避或撤换时,对仲裁员的委托终止。 2.除双方当事人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指定新的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在最后一次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