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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政府公报1927年7月 2、3、4日,第622、623、624号) 第516条 当事人可以指定仲裁员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起仲裁或者依据特殊的合同(提交仲裁的协议),或者依据一个仲裁条款,二者的目的都是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员仲裁。 第517条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前条中提到的协议和仲裁条款应以书面作成,否则无效。 第518条 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双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提交仲裁。 第519条 如果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依简易诉讼程序作出决定。 第520条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应是3人,并且由管辖法院的法官指定。如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而该当事人在收到要其选定仲裁员的正式通知后7天之内仍没有指定,由管辖法院的法官指定该仲裁员。 第521条 仲裁员回避的原因与法官的相同。 依照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必须在他们知悉指定之日起5天内提出。 在讯问当事人和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后,管辖法院的法官对回避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522条 在仲裁期间,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撤换仲裁员。 如果一位仲裁员不能接受对他的指定或他对此放弃,他将被替换。此时法官可以决定延长仲裁时间。 第523条 仲裁程序从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那一天或如果协议规定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以申诉人指定他的仲裁员并通知被诉人行使选择权的那一天开始。 第524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525条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进行的方式并决定各种期间。 如仲裁期间届满,仲裁员只依据已经提交给他们的书面文件做出裁决。 第526条 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仲裁程序。 第527条 就下列事项,仲裁员可以求助于治安法官: 1.宣誓作证。 2.证人们的宣誓或者对拒绝到庭的人的讯问。 3.将调查委托书送达给外国法院。 4.第322、323、333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事项。 第528条 如果在仲裁中发生了有关虚假情事的刑事诉讼,仲裁程序中止,直到法院对该诉讼作出判决为止,在此期间仲裁的各种期间也同时中止。 第529条 仲裁员应在他们第一次开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否则,他们过去所做的一切均归于无效,该项争议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书面的且是清楚明确的意见或法院院长或法官的决定才能延长上述时间限制。 第530条 仲裁裁决书需要阐明以下内容: 1.争议标的。 2.事实和法律根据。 3.对主要争端和费用的决定。 裁决书应注明日期并经仲裁员签名。 提交仲裁的协议的原本应附于裁决书后。 第531条 裁决书因多数仲裁员的签字而生效。 第532条 仲裁裁决书应提交给管辖法院的秘书处,该秘书处将裁决书保存在它的档案内并将其副本交给要求副本的当事人。 法院将裁决书的提交和裁决意见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可以要求他们签收。从通知之日起,裁决书才在当事人之间生效。 第533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a.裁决书作出的时候,仲裁的时间限制已经期满; b.对没有提交仲裁的争议作出裁决; c.仲裁员对超出他们管辖权限的争议作出裁决; d.当事人的请求不是全部都被裁决。 在后三种情况下,如果裁决书被宣布无效,将按照规定的形式组成一个新的仲裁庭,仲裁的期间也重新开始。 第534条 对仲裁裁决可以依照第三篇第二章的规定,请求复审。 第535条 当事人事先放弃对裁决书的复审要求,或依第533条中的各种情况而撤销裁决的要求的条款都是无效的。 第536条 撤销裁决的诉讼时效届满,法院院长或法官将批准该项裁决。这样的批准写在裁决书的底部并记录在案。只有这样,裁决才可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