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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有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4-9项规定的原因。 2.对前款第4项的事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第14条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1.当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宣告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后,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当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时,不得作出前款的执行判决。 3.第1款的执行判决应宣告可以在交纳或不交纳充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临时执行。 第15条执行判决作出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执行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只能依第13条第1款第5项的原因,并且释明他非由于自己的过失未能依前面的程序提请撤销,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16条提起诉讼的时效 1.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只能在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日起30天内或执行判决确定后5年内提起。 2.前款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后的期间在执行判决成为终局以前不能开始。 3.第1款期间,应为绝对的。 第17条有管辖权的法院 1.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程序的不可受理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的请求或诉讼,应向当事人仲裁协议达成地的地区法院或其分院提出;否则,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至第22条的规定。 2.当根据前款规定一个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则由第一个与当事人或仲裁员有关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18条仲裁规则的批准 当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施行或修改商事仲裁规则时,应经最高法院批准。 附则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补贴 2.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建立和维护国际往来,加速大韩民国和外国公民间商事争议的公平解决,在法律另有确定的时间以前,政府可以向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发放补贴。 附则 (1973年2月17日第2537号法律)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临时规则 2.关于本法第4条3款、第7条3款和第18条和第1767号法律附则第2条的规定,本法实施期间由工商部授权建立的“韩国商事仲裁协会”应视为“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