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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因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按照第617条终止仲裁的期限已届满。 第623条对仲裁员只能根据同样适用于法官的原因提出异议。 第624条凡需要替换仲裁员,程序中确定的期限应在允许替换的时间内给予中止。 第625条裁决应由每一个仲裁员签字,在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时,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则其他仲裁员应在裁决中记载该不同意见,但裁决应具有与全体仲裁员签字同样的效力。出具不同意见,不应解除仲裁员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626条当两个仲裁员被授权指定一名第三仲裁员,而他们对指定谁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他们请求法院指定。 第627条如果指定了第三仲裁员,在终止仲裁期限少于15天时,而且当事人又未延长期限,则被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在原有期限里增加额外的10天,以便作出裁决。 第628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申请委托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员,或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员将根据法律规则作出决定。 第629条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将受理有效的对仲裁员的任何异议或资格疑问。此类事项应按照可适用的法律处理,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得追索。 第630条仲裁员可以在程序范围内解决必须在主要标的决定前的任何附带事项。 仲裁员也有权听取当事人对最后决定的抗辩,但不受理反诉,如后者提出抵销请求的数额或仲裁员已明确授权这样做,则不在此限。 第631条仲裁员作出裁决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支付法律费用、损害赔偿费,包括罚金;但是,为了采取强制措施,他们必须诉讼诸法院协助。 第632条一旦仲裁裁决已通知当事人,案卷要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但当事人请求对裁决作解释者除外。 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也将有权执行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定和命令。 如果有可适用或可接受的任何追索,下级法院应存档,然后按照为普通诉讼确立的所有法律程序,将此呈交高等上诉法院。 第633条无论何时,只要仲裁员没有管辖权,包括执行裁决和向当事人提出追索,就仲裁申请指定的法官将对一切有关仲裁程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如仲裁申请没有指定具体的法官,进行仲裁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在该地有几名法官,数字最末的法官将有管辖权。 第634条普通法官有义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在一切事项方面协助仲裁员。 第635条只有根据适用程序法规则,才能受理上诉。 如果裁决系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作出,当事人可以按照适用法提出保护( amparo)诉讼。 第636条法官应强迫仲裁员履行其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