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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1968年第13号法律颁布) 第三章 仲裁 第501条 1.通过一个专门的仲裁协议,可以达成将某项特定争议交付仲裁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将某特定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必须以书面为证。 3.争议的标的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进行中确定,即使仲裁员被授权调解时亦然。否则,仲裁无效。 4.对于不能调解(从法院外了结的意义上说)的事项不可以仲裁。只有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时才可以仲裁。 第502条 1.仲裁员不能是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是被监护人或由于刑事犯罪被剥夺了民事权利的人或已宣告破产的人,但已恢复了原有法律地位的除外。 2.有多名仲裁员时,其人数必须是奇数。否则,仲裁无效。 3.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的指定应在仲裁协议或一个单独的协议中写明。 第503条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其任务;接受后,没有重大理由不得辞职。否则,可以命令他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2.除非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更换仲裁员。 3.除因仲裁协议达成后发生或发现的理由外,不得要求仲裁员回避。要求回避的理由与要求法官回避或法官被认为不适合审判的正当理由相同。 4.回避申请应在对方当事人知悉仲裁员的指定后5日内,向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504条 1.本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任何情形发生时,仲裁程序即行中止。 2.这种中止与本法规定的中止有相同效力。 第505条 1.仲裁员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延长此期限时除外。 2.如果对作出裁决的期限没有规定,仲裁员应自接受仲裁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法院。 第506条 1.仲裁员裁决不受司法程序限制,但本章规定的情形除外。裁决应符合法律规则,仲裁员被授权调解时除外。 2.如果仲裁中提出的某项初步争议不在仲裁员管辖范围之内,或某一文件被声称是伪造品,或已开始了就该伪造品或其它刑事事件的刑事诉讼,仲裁员应中止其工作并中止作出裁决的期限,直到对此事件的最终判决作出。 3.如须进行下列事项,仲裁员应请求第508条规定的法院的院长进行。 1)对拒绝出庭或拒绝答复的证人采取措施,根据证据法加以制裁。 2)决定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507条 1.仲裁员的裁决应根据多数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中应特别包括仲裁协议副本,双方论点的概要、他们的文件、裁决的理由、决定部分(仲裁员的结论)、作成的地点和日期以及仲裁员的签名。 2.仲裁员中有一名或几名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时,应在裁决书中说明。裁决书由多数仲裁员签名后生效。 第508条 1.仲裁员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即使是为调查而作出的,应在作出后15天内将其正本连同仲裁协议一同存放于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法院书记官应出具文件说明已存放。 2.如果仲裁与上诉案件有关,应在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存放。 第509条 1.仲裁员的裁决只有根据保存裁决书正本的法院的执行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才能强制执行。在审查裁决和仲裁协议并确认没有执行裁决的障碍之后,才能作出强制执行的命令。 2.上述法官对有关执行仲裁员裁决的一切事宜均有管辖权。 第510条 对仲裁员的裁决不能上诉。 第511条 1.除第241条第5项的原因外,仲裁员的裁决可根据与撤销司法判决同样的规则申请撤销。 2.申请应向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512条 可以根据下述情形申请废止仲裁员的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因超过期限已失效,或者裁决涉及的争议超过了协议的范围。 2.违反了第501条(3)或(4)或第502条(1)。 3.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不是依法指定的或者裁决是由其中几名仲裁员在其他几名不在场的情况下未经授权而作出的。 4.裁决或影响裁决的程序中有废止理由。 第513条 1.废止申请应根据向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应遵守的正常程序提交。 2.当事人在裁决前曾放弃申请权利不影响补救程序的开始。 3.提出废止裁决的起诉,执行的程序即中止,但法庭决定执行程序应继续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