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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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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仲裁庭的决定超出了向它提交的问题范围,或裁决未能就某一请求事项作出裁定;
  
  (d)当事人平等原则或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得到维护;
  
  (e)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2.对涉及仲裁庭关于自身组成和管辖权决定的初步裁决,只有根据本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才能提出异议;诉讼时效自该初步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191条主管法院
  
  1.撤销裁决的请求仅得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的程序适用联邦司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2.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庭所在地的州法院代替联邦最高法院。该州法院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各州可为此专门指定某一州法院。
  
  第192条撤销裁决请求权的放弃
  
  1.双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他们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一项明示声明或事后的一个书面协议,完全放弃撤销裁决的请求权;他们亦可将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限制在第190条第2款中规定一项或数项之内。
  
  2.当事人完全放弃撤销裁决请求权且裁决需在瑞士强制执行的,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第193条交存强制执行证书
  
  1.每一方当事人得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交存裁决书的副本。
  
  2.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可确认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性。
  
  3.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是依据本法的规定作出的;这样的证明书具有与裁决的交存相同的效力。
  
  第194条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注: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987年12月18日经瑞士联邦议会通过,1989年1月1日起生效,是瑞士的现行法。
  
  该法典共13章,200条。在体例上同各国传统的国际私法法规有一些明显的区别。
  
  该法典以德文、法文和意大利文正常颁布。但本文译自该法典的英文译本,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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