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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改制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资产状况必须进行追加审计;如资产价值变动较大的,还应追加评估。这期间发生国有权益变动的,必须由负责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负责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处理。追加审计情况及国有权益变动处理情况应当作为企业改制重要材料归档保存。 十五、企业改制涉及吸引社会资本增资扩股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产权交易市场通过公开信息等程序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十六、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根据企业资产情况和市场需求情况,以进入挂牌程序时有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合理确定挂牌价格。 十七、国有产权代表参与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改制企业增资持股的,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其程序必须按照本意见及其他规范管理层持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改制方案审批的单位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对管理层成员的离任审计;严格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十九、各区、县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遵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