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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1.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荷兰政府应将此请求通知发送所有的缔约国。如在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的成员国通知荷兰政府他们同意此种请求,荷兰政府应为此召开会议。 2.除缔约国外,应邀出席会议的国家应享有观察员的身份,除非与会缔约国以多数票作出相反决定。观察员应享有所有与会的权利,但表决权除外。 3.荷兰政府应请求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提交他们希望会议审议的建议。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已提交的所有提议案文,通知所有被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把按本条第3款提交的修改提议送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十三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a)根据第一条第4款收到的通知; (b)根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c)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交存的核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八条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十条收到的废止通知; (f)根据第十一条收到的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的正本应交存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向每一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提供核证无误的副本。 编者注: 该公约最初在1936年由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 IT)起草,1958年完成了第二稿。该公约草案于1964年在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连同《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一起获得通过,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该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的国家有:冈比亚、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该公约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成立的前身。随着上述国家对1980年公约的加入,该公约将自动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