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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费函[1998]87号、[1999]25号,苏财综[1998]113号、苏财综[1999]36号文件关于我省法院系统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规定(含收费项目、标准),自本通知公布之日予以废止。请通知各有关收费单位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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