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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把国有资产产权落成个人产权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 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的; (五)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七)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 (八) 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九) 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十) 土地、房产、车辆等产权管理部门擅自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的; (十一)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