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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或旧大学令(大正七年第三百八十八号勒令)成立的大学院系学过统计或学过数学专修课,取得学士学位者。 3.在根据学校教育法成立的高等专科学校和根据旧专科学校令(明治三十六年勒令第六十一号)成立的专科学校,或文部大臣认定属于同等以上的学校学过统计学或数学专修课,并取得毕业证书者。 4.在总务厅长官指定的统计人员培训机关或统计讲习会学完全部课程,或经另外规定的有关统计的国家考试合格者。 5.上列各项资格之外,总务厅长官认定有从事统计调查的适当资格者。 (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不适用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关于总务厅长官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中本法律的适用,第九条中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人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为“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呈报意见,或就此问题提出改进的劝告”。 (统计调查员) 第十二条 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设置统计调查员。 有关统计调查员的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现场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官、统计主任和其他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及统计调查员,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进入必要的场所,就事先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事项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提供资料,或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在此场合必须出示职务证件。 (秘密的保护) 第十四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根据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向总务厅长官申报的统计调查(以下称“申报统计调查”)及根据统计报告调整法之规定而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统计报告征集的结果中已被人知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有关秘密事项,其秘密必须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收集起来的调查表,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并公布了使用目的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之二在申报统计调查(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除外。下同)中收集起来的调查表及通过报告征集而获得的统计报告(仅限于统计报告调整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书中记载的专门用于编制统计的事项部分),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前款之规定不妨碍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以被调查者或被要求填报者不能识别的方法使用或让人使用调查表。 (调查表等的管理) 第十五条 之三为正确管理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通过报告征集所获得的统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指定性统计调查、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必须采取措施。(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 第十五条 之四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正确使用和管理申报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 (结果的发表) 第十六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结果必须迅速予以发表。但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可以不予发表。 (要求提供资料和说明) 第十六条 之二总务厅长官关于本法律的实施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各行政首长或其他人提供资料、提供报告和说明。 (对指定性统计调查实施的合作) 第十七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实施者在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之际,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人进行调查、报告或其他方面的合作。 (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委任) 第十八条 根据政令规定,政府可将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一部分事务委任给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 (权限的委任) 第十八条 之二总务厅长官根据政令规定,可将第二条及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委任给政令规定的在总务厅从事统计调查事务的人。 (罚则)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根据第五条规定被命令进行申报时没有申报或作了虚假申报者。 2.在根据第五条规定被命令进行申报的调查中妨碍申报者。 3.拒绝、妨碍、逃避第十三条规定的检查,不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材料,或对质询进行虚假回答者。 4.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或其他人有使指定性统计调查结果违反真实之行为者。 第十九条 之二统计官、统计主任及其他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统计调查员或此类在职人员,把执行职务时所知道的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的秘密向外泄露或盗用时,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前款所列人员,除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外,在根据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公布日期之前,将汇总结果向外泄露或盗用时,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职务上了解上述两款情况而不属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的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者,如有同样行为,依同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