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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简称 第二条 解释 第三条 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协调人 第五条 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六条 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七条 资料的披露 第八条 假冒统计官员 第九条 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免予起诉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送达 第十二条 规则和命令 第十三条 表格的修订 第十四条 过渡规定 第一条 简称。本法可称为统计法。 第二条 解释。在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请求书”是指根据本法第五条发出的请求书。 第三条 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1.本法适用于统计局,以及为收集、处理和公布表一所列各项统计而由部长在公报中指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 2.统计局由部长任命的统计局长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3.研究和统计机构,由相应的部长任命的主任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统计协调人: 1.统计局长是国家统计协调人,其职责是: (1)协调政府的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的统计活动; (2)在收集、编制、分析、利用统计资料方面向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提出建议; (3)建立国家统计标准,使统计活动中运用的定义、分类、术语、程序、概念逐步标准化; (4)促进遵守由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及法定机构批准的统计标准。 2.所有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统计局长根据本条第1款第(3)和(4)项提出的建议。 3.如果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拒绝接受统计局长的建议,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应将其拒绝理由书面告知统计局长。 4.统计局长收到研究和统计机构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通知后,应当重新考虑建议,如果统计局长无权修改或废止该建议,则应将此事提交部长,部长认为恰当,应当向研究和统计机构发出指示,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部长的指示。 第五条 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1.统计局长或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为了获得统计资料,依法可对任何人发出请求,要求其提供本法所适用的事项的情况或资料,被请求人有义务尽力提供情况和资料。 2.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并且应按本法第11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到人,请求应明确所要求的资料的详细情况。 3.一个请求应-- (1)规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形式和时间; (2)要求在某一时间,或某段时间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周期或次数,并在请求书中指明形式; (3)规定交付情况和资料的地点或方式。 4.任何人只有义务提供他能接触或他从事指导或监督的事务、职业、工作的情况和资料,此外的其他情况和资料无义务提供。 第六条 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1.为了获得本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的统计资料,统计局长有权以书面形式发布指示: (1)指示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提供其所得到的情况或资料,这些情况和资料是该主任根据本法第5条所得到的; (2)指示表三第一栏中规定的主管当局,提供该主管当局所得到的表三第二栏规定的情况或资料。 尽管本法和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主任或主管当局应在与统计局长商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和资料。 2.尽管本法或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任何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向统计局长披露情况或资料,不应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而判定为犯罪或泄密。 3.如果表三修订中,插入、删去和替换表三中第二栏中规定的事项或资料,则本条第一款中第(2)项的规定生效,生效日为1990年4月6日。 4.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税收成文法而获得的由新加坡金融当局管理的情况或资料。 5.在本法中,“主管当局”是指任何公务员,或根据成文法成立的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在成文行政法中规定的公务员或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有义务保守其得到的有关单个情况或资料的秘密。 第七条 资料的披露 1.未经当事人事前书面同意,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而获得的情况或资料或任何与单个人有关的材料,不得披露,下列情况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