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