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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
【颁布时间】 2006-04-27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2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蓟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适应职能调整和管理的需要,完善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办法,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津房法〔2003〕39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执法监察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集中实施本级行政管理的处罚;具体行政处罚由市局、区县局的执法监察处(科)室和专职执法队伍分别以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其他职能处(科)室不单独进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中,其他职能处(科)室应当提供业务支持。
  
  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以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
  
  第四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协助的,承办人员应当持《协查建议书》,明确要求;有关职能处(科)室应当在法律根据、程序规定、图表材料、档案资料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
  
  案件查处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用《案件查办情况通知单》通知业务部门暂停正在办理的与查处案件相关的各项审批手续;业务部门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必须移交执法监察队伍依法处理。案件结案后,业务部门接到案件查处部门的《案件查处结果通知单》方可依法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违法案件查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及涉及移送的,应当由局领导召集集体审议。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有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档案。
  
  第六条 各类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区县局进行查处。属于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案件由市局直接进行查处。
  
  市局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法监处)应当加强对全系统执法监察工作的调研、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市局执法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业务工作。执法总队应当协助区县局国土资源或房地产执法监察中队(以下简称执法中队)解决执法中的疑难问题,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
  
  根据需要,各级国土房管部门之间或者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七条 由市局直接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国家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市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局领导交办案件;
  
  (四)中心城区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查处权限在市局的案件。
  
  第八条 法监处和执法总队负责办理应由市局直接进行查处的违法案件。
  
  执法总队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提交处分建议书或犯罪案件移送书、督促处罚决定的履行、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结案等工作。
  
  法监处负责对违法案件的督办,对执法总队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组织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会审,并根据执法总队提供的专案报告向上级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案件查处情况。
  
  第九条 区县局的监察科和执法中队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各类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监察科对执法中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落实违法案件立案和结案及时报告备案制度。执法总队所有新立的违法案件、各区县局新立案件中属于重大的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呈批表》报法监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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