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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