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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 (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九条 (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