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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