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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 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五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六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