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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开始计收日期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 (一) 承租土地或购用厂房、建筑物自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 预购新建厂房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达之日起计收。 (三) 经管理处或分处于投资案核准后,租约签订前使用该土地或厂房者,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签订短期土地租赁契约之日起计收。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一) 已开发区域:自承租土地或购用厂房、建筑物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 开发中区域:自订约之日起计收,并于开发完成时调整之。 第 16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停止计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赁契约终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确定判决终止土地租赁契约通知到达之日起。 第 17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于每月五日前缴纳,如有逾期,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逾期一个月未满二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 二逾期二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 三逾期三个月未满四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五违约金。 四逾期四个月仍不清缴租金、费用及违约金者,除追收外,得终止租约。 前项逾期情形,管理处或分处应分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 18 条 区内土地,经当地地政机关依法重新规定地价时,其租金自重新规定地价确定之次月起,按新规定之地价调整计算之。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区内私有土地委讬管理处或分处代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续费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费用总额百分之五计收。但土地委讬管理协议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2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