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和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半年上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手术登记制度,每半年上报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 (四)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五条 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禁止不具有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外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八条 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在依法取得资质的注册执业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其他人员开具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向销售对象索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和使用记录。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市场和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