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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 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