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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补习班,指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领有立案证书者。 第 3 条 短期补习班得招收已取得在台停留及居留许可之外国人,其程序及应遵行事项,应依各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定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自治法规之规定办理,并报地方主管机关同意。 第 4 条 外国人于短期补习班进修,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短期补习班报名: 一、外国护照及停留、居留许可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未满十八岁者,其父母或在台监护人之同意书。 第 5 条 短期补习班招收外国人时,该外国人之修业期限不得逾停留或居留许可期间,并应订定补习服务契约书。 第 6 条 短期补习班应将报名修习课程之外国学员姓名、性别、国籍、护照号码及入境日期,按期列册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地方警政机关。外国学员于报名后有异动者,亦同。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