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事业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其他训练机关(构)办理爆炸物管理员训练,其训练课目及时数,如附表一。 前项爆炸物管理员训练参训人员,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 3 条 爆炸物管理员训练之参训人员资格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国中以上学校毕业,年满二十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 二、无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前项爆炸物管理员训练参训人员,得由主管机关、工程委办单位、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或购买者推荐。 第 4 条 爆炸物管理员应由经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或委讬其他训练机关(构)办理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年龄未逾六十五岁,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国内外大专院校理工科系毕业并具证明文件或高等考试相关类科及格,且曾协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毕业或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且曾协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 三、国民中学以上毕业或具有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且曾协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 第 5 条 爆炸物管理员之遴用,应由遴用单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爆炸物管理员之下列证明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学、经历证件及训练结业证书影本各一份。但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员证者,免附训练结业证书。 二、户口名簿或身分证影本一份。 三、履历表一份及遴用登记表七份。 四、最近六个月半身脱帽一寸照片二张。 前项爆炸物管理员遴用核准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爆炸物管理员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该证届期、遗失或毁损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爆炸物管理员离职时,应缴回爆炸物管理员证。 第 6 条 执行业务之爆炸物管理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在职训练。 前项在职训练,每年办理一次;其训练课目及时数,如附表二。 第 7 条 爆炸物管理员不得兼任其他事业单位之职务。但他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将爆炸物寄存于同一火药库,且每月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公斤以下,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之。 第 8 条 爆炸物管理员请假三十日以下或离职时,遴用单位应即指定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员。 二、曾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 三、曾任协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达一年以上。 四、具有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 爆炸物管理员请假三十日以上时,遴用单位应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员资格者代理。 第 9 条 爆炸物管理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对主办业务提出具体重大兴革改进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 二、适时消弭意外事故,或于灾害发生时,处置适当,避免灾害发生严重损害。 三、研究对业务有关之学术或技术,经采用确有价值。 四、恪尽职守,爆炸物管理良好,着有功绩。 五、对爆炸物灾害之救护,处置适当,减少生命财产损失。 六、抢救爆炸物灾害,奋不顾身。 七、其他对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贡献并有具体事实。 前项奖励得由主管机关、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或购买者推荐,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遴选办理。 第 10 条 爆炸物管理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 一、无故不配合主管机关派员检查火药库、爆炸物使用场所之安全设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项。 二、未切实督导押运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项簿册书表未按规定记载、造报或未保存五年。 四、无故不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在职训练。 五、未依规定办理有关爆炸物管理应行改善事项,情节较轻。 六、对爆炸物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责。 七、其他违反爆炸物管理相关事项。 前项警告处分,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或二次。 第 11 条 爆炸物管理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爆炸物管理员证: 一、未依限期办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药库安全设施应行改善事项,情节重大。 二、依前条受警告处分,一年内累积达三次以上。 三、无故不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在职训练,累计达二次以上。 四、对火药库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尽督导管理之责,情节重大。 五、年龄逾六十五岁。 六、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 七、监守自盗爆炸物。 八、隐瞒事实,谎报爆炸物失窃。 九、怠忽职守致遗失、失窃爆炸物或发生灾变。 十、擅自买卖、转让、出借、匿藏或抛弃爆炸物。 十一、依前条受警告处分,二年内累计达六次以上。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废止爆炸物管理员证者,一年内不得再遴用为爆炸物管理员;依前项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废止爆炸物管理员证者,不得再遴用为爆炸物管理员。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员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于六个月内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换发新证;逾期未办理者,原领爆炸物管理员证应予注销。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