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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资格申请经营港口货柜集散站业务者,于丧失其资格时,当地航政机关应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 12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变更组织、名称、设立地点,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其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一式三份,连同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变更代表人、资本额、公司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下列事项之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一、土地面积之增减。 二、机具设备之增减。 三、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四、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第 13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得在总站外之其他处所设立分站。 第六条 、第七条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于设立分站时准用之。 第 14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转移他人使用。 第 15 条 当地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16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将营业费率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变更时亦同。前项营业费率得采弹性费率方式办理。 第一项、第二项营业费率,交通部认为显有不当者,得责令限期修正,必要时并得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第 17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雇用劳工者,为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特殊行业。 第 18 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